第三十条

有效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调整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必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