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公安机关对侵害女婴生命健康权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民政部门对确实查找不到遗弃者的女婴应当及时安置;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溺、弃女婴计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