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海拔5500米以下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海拔5500米以上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登山组织者负责。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