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为准;

(二)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不得转让登山许可证;

(四)需提供超出预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项目的,由随队的联络官办理,登山团队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五)未经联络官同意,不得擅自解雇中国籍登山协作人员;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外国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应当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八)保持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装备、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禁止采集植物种子。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