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擅自开矿、采石、挖沙;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五)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变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