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民生等方面的建设计划和重大事项;

(四)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

(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