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