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