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