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排污单位。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