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实行重点管理,定期督查。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