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

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