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