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建设、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