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