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十二条已修改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