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