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