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