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