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拟订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