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