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