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三章 从业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