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三章 从业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