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