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