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