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苕溪水域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苕溪水域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竣工投入使用前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办排污控制证。

在苕溪水域区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有关水利部门的意见;在苕溪水域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关水利部门的同意;未经水利部门同意,不得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由杭州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定。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