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除修复被破坏或者拆除的水利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三元至一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