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在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二)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或者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管道等水体及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土石、矿渣、废料、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七)开垦、铲草皮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