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二条已修改宗教教职人员与经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