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宗教教职人员与经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