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该条设立的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须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