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直接或间接破坏自然遗迹的;

(二)在整形施工中,未按整形设计和整形方案施工的;

(三)修建不符合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设施的;

(四)砍伐林木的;

(五)开垦烧荒,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狩猎、放牧、开矿、破坏植被、挖沙取土、葬坟的;

(七)未按总体建设规划开设旅游景点和修建旅游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