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原单位应予以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