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第五十条已废止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