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四章 转让第二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