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五)分支机构和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其所属法人或者委托单位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通知后,仍进行种子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