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销售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依法抽取有关样品;

(三)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和取证;

(四)对涉嫌违法并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实行登记保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品种侵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农作物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