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重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