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