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有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