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者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