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