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