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未以书面形式委托或者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

(三)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越权管辖案件或者逾期移送案件的;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书面告知或者告知事项不全的;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的;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

(七)违反第十条规定,登记保存不当或者超过登记保存期限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