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第三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安置等工作。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