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二十条有效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