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预测,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