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九条有效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挖沙;(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