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八条有效出现地质灾害前兆或者发生地质灾害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及时公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