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