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